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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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

  第十二號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已由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現予公佈,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2016年2月16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

  (2015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1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規範城市供水用水行爲,維護供水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監督管理工作,查處損壞供水設施和非法取水行爲,保障供水、用水安全。

市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規劃、衛生、環境保護、公安、住房保障、質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供水水源、損害供水設施和違法用水的行爲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四條 本市城市供水用水實行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嚴格控制用水總量,提高用水效率;保障城市供水水量與水質並重,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推行分質分類供水,統籌兼顧生產用水及其它用水。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用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保障供水用水事業健康發展。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水、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企業,依法編制供水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應急處理演練。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城市公共供水爲主體,備用水源及其他形式深度淨化水爲輔助的城市應急備用水源體系。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規劃、衛生、環境保護等部門,編制供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供水專項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需要提出年度建設計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覈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供水專項規劃,預留供水設施建設用地。規劃確定的水廠、水源井、供水管網等供水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或者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條 供水工程應當符合供水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履行基本建設審批程序後方可開工建設,並嚴格執行國家、自治區及有關行業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配套建設的供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在申請施工圖審查前,應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供水設施設計方案。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水管網及用水戶用水狀況在十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反饋建設單位。供水設施設計方案審查通過後,方可辦理用水手續。

第十二條 居民住宅供水設施,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錶出戶、計量到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設施,具備條件的應當分批次實施水錶出戶改造,逐步實現一戶一表、計量到戶。

新建、改建、擴建商住綜合建築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應當分別鋪設,單獨計量。非居民用水戶應當在戶外設置結算表井。

第十三條 承擔供水工程及設施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並採用先進的工藝、技術和符合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的設備、建築材料。

第十四條 在分質分類供水規劃確定的供水區域內,新建住宅應當配套建設雙管網、直飲水(深度淨化水)等供水設施,已建住宅具備改造條件的,逐步實現分質分類供水。

第十五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道路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負責統籌城市道路地下管線施工。建設單位對供水管網實施竣工驗收時,應當邀請供水企業等相關單位參加。驗收合格的,與供水企業辦理產權移交手續,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維護。

建設工程配套建設的供水設施,建設單位依法對供水工程及設施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企業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及設施,不得投入使用。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向供水企業辦理管理維護手續後,方可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在供水工程及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將消防設施位置標識資料向消防部門備案,並在三個月內向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及公共供水企業移交完整的供水工程檔案。

第十六條 深度淨化水、二次加壓設施等自建供水設施,凡需直接或者間接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應當經市衛生、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與供水企業辦理連接手續。

第三章 供水水源保護與水質監測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優先利用地表水,充分利用再生水,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的原則,對城市供水水源實行統一規劃、統一開發、統一調配、統一管理,並結合城市水源狀況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調配計劃。城市供水水源不能滿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整,保證城市供水需求。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再生水設施建設,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園林綠化灌溉、工業用水、建築施工用水、景觀河道和湖泊補給、道路保潔、汽車洗刷、廁所沖洗以及冷卻設備補充用水等優先使用再生水。

第十九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能夠提供用水的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設自備水源井。未經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自備水源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一律予以關閉。

第二十條 禁止一切污染城市供水水源的行爲。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工作。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標誌和告示牌。

第二十一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水質的監督管理工作,定期對水質進行監測並向社會公佈供水水質監測結果。

第二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水源全過程監測、監控體系,按照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和期限,由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對原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進行水質檢測,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標準,按要求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檢測結果,向社會公佈水質信息,接受公衆水質信息查詢。

供水企業中從事制水、化驗的人員應當按衛生要求定期體檢,取得健康合格證。供水企業使用的淨水劑、消毒劑等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

用於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或者經改造的原有設備、管網在投入使用之前,應當進行清洗消毒,並經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併網使用。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水應急備用水源,保障城市生活用水。

因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造成城市供水水源不足或者水質不達標,無法保障正常供水時,供水企業應當根據城市供水應急預案立即啓用應急備用水源,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安全,並報告市水、衛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對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水或者發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時有效處理,嚴重影響正常用水,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水企業,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採取應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接管的供水設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符合條件的供水企業經營管理。

 第四章 供水設施管理與維護

第二十四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相關標準,對供水設施設定安全保護範圍,在安全保護範圍內設置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種植根深植物、養殖、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二)開挖渠溝、取土、堆壓重物、掩埋、圈佔、遮擋閥井、表井、消火栓及消防水鶴;

(三)打樁、爆破或者頂進作業;

(四)排放生活污水、工業廢水或者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質;

(五)擅自在公共供水、直飲水輸配水管線安裝其他附屬設施;

(六)利用輸配水管線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

(七)擅自啓閉供水閘閥及消火栓、公共綠化井等;

(八)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或者損壞供水設施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供水設施按照下列規定劃分維修、養護、更換責任:

(一)水源系統、配水廠和公共輸配水主幹管線、區域加壓泵站、政府財政投資或者由供水企業統建的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承擔維修、養護、更換責任;

(二)居民住宅小區內的供水設施,以入戶結算水錶爲分界點,從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到分界點範圍內(含水錶)的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承擔維修、養護、更換責任,分界點以外的供水設施由用水戶承擔維修、養護、更換責任;

(三)非居民用水戶以供水企業與用水戶約定的戶外總表井爲分界點,分界點之前的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承擔維修、養護、更換責任;分界點之後含總結算水錶及表井的供水設施,由非居民用水戶承擔維修、養護、更換責任;無戶外總表井的,以公共輸配水主幹管線與支線的碰頭點爲分界點,分界點以前的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承擔維修、養護、更換責任;分界點之後的供水設施,由非居民用水戶承擔維修、養護、更換責任。

第二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供水設施檢查制度,對供水設施定期檢查維護。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時,供水企業應當立即搶修。供水企業在搶修作業時,對影響作業的`道路、樹木等有關設施,可以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及時告知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搶修用水戶共有供水設施需要利用相鄰房屋、土地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便利。因搶修供水設施給相關單位和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搶修後應當立即恢復原狀或者依法給予相應補償。

供水企業在執行緊急搶修供水設施任務時,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和衛生防護措施,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搶險車輛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

第二十八條 供水設施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可能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保護措施。

施工中損壞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以及其他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禁止擅自動用、拆除、改裝、遷移、啓用公共供水設施。

確需拆除、改裝、遷移、啓用的,經市規劃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單位或者拆遷部門結清水費後由供水企業施工,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拆遷部門承擔。未經同意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啓用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賠償以及其他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共消防用水設施的規劃,供水企業負責建設、日常管理和維護。

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管理資金由政府財政承擔。

 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經營

第三十一條 城市供水實行許可經營制度,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供水許可經營權授予符合條件的供水企業。

第三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取水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特許經營證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在經營過程中,供水企業應當與用水戶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水源,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等。

第三十三條 供水企業不得擅自轉讓供水設施、停業和歇業。確需轉讓供水設施或者停業、歇業的,應當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對用水戶用水做出妥善安排,確保用水戶能夠安全正常用水。

第三十四條 供水企業的水質化驗、淨水、管道維護、查表、收費、設備檢修等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三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供水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保障供水管網末梢的壓力符合國家標準,供水管網漏失率不得高於國家標準。

第三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按要求逐級上報。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提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戶;需大面積停水的,應當提前48小時通過電視臺、廣播電臺、報紙、官方網站等新聞媒體向社會發布公告。因維修、搶修停止供水超過48小時的,供水企業應當向居民用水戶提供臨時用水,保證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因發生災害或者突發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戶,並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儘快恢復正常供水。

第三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並公佈供水服務承諾制度和受理投訴制度、供水服務標準、設置經營和維修服務網點,接受公衆監督。

供水企業應當設立24小時服務專線,受理用水戶的報修、查詢、投訴、舉報,及時處理、答覆用水戶反映的用水問題。用水戶反映供水設施跑漏水的,應當立即派人維修,其他故障應當在12小時內派人維修;非技術性投訴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答覆,服務質量問題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答覆。

第三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供水行業統計要求,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統計資料。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水企業政策性虧損財政補償機制,對因政府定價行爲和承擔法律、法規及政府規定的指令性義務形成的政策性虧損,由財政足額補償。

第四十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供水成本、水資源保護、用水類別、城市供水長遠發展、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確定並適時調整。

城市污水處理費、水資源費根據用水戶使用供水類別計量,由供水企業代徵並足額上繳財政。

第四十一條 城市供水用水實行分類計量,按戶結算。供水企業應當根據用水戶的用水類別、範圍,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公佈的價格標準計收水費,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水費。

不同用水類別共用一具水錶的,按最高用水類別標準計收水費。

第四十二條 用水戶應當在用水繳費通知單確認的截止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水費的,供水企業可以按日收取千分之五違約金。經供水企業催繳逾期一個月以上不繳納水費的,可暫停或者限制供水;用戶繳清欠費後,供水企業應當在24小時內恢復供水。報裝對戶用水,應當在水費全部結清之後辦理對戶手續。

第四十三條 水錶應當由具有法定資質的計量檢測機構檢驗合格,並按照週期進行檢定。

更換和確需移動水錶的,應當經供水企業同意並由其按設計規範施工。

第四十四條 用水戶對水錶準確性提出異議的,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計量檢測機構檢測,誤差超過標準的,供水企業根據檢測結果退還或者追繳超出誤差標準部分的水費差額,檢測費用由供水企業承擔;未超過標準的,檢測費用由用水戶承擔。

第四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時抄記用水戶結算水錶讀數,依水錶讀數計收水費。

第四十六條 非居民用水戶改變用水類別、擴大用水範圍、變更戶名、水錶分戶、移表、停止或者暫停用水的,應當向供水企業辦理變更手續,供水企業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具體業務。未辦理變更手續的,按照水價高的類別計收水費。連續6個月停止用水又不申請辦理停用或者銷戶手續的,供水企業可以拆表銷戶。

第四十七條 環衛、消防、綠化、市政等用水,應當裝表計量,按照規定價格繳納水費。

第四十八條 任何用水戶不得阻礙供水企業根據供水管網負荷能力發展新用水戶,不得妨礙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維護供水管網設施。

供電部門應當保證供水企業連續用電,確需停電維護時應當提前48小時通知供水企業。非供水企業原因造成停水的,由造成停水的企業或者個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非法取用或者轉供公共供水;

(二)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三)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或者未經批准的補壓井與城市供水管網連接;

(四)擅自改變用水類別、範圍;

(五)擅自開啓消火栓、消防水鶴、綠化、市政等閘閥取水;

(六)擅自繞過結算水錶接管取水或者在結算水錶前直接裝泵取水;

(七)非法拆除、僞造、開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結算水錶或者設施封印;

(八)非法私裝、改裝、拆卸、倒裝、毀壞結算水錶或者干擾結算水錶正常計量;

(九)破壞智能水錶以及其他影響正常計量的行爲。

用水戶非法取水的,非法取水時間無法認定的,按照用水戶開始營業或者入住時間起算。

第五十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監督管理,及時查處違法行爲。在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實施檢查;

(二)對供水水質進行抽樣檢測;

(三)查閱、複製相關報表、數據、原始記錄文件和相關資料;

(四)要求被檢查單位作出相應說明。

 第六章 二次供水設施建設與維護

第五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對水壓要求超過供水水壓的,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第五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對二次供水設施設計方案進行技術論證,在保障水質達標和供水管網運行安全的前提下,合理選擇二次供水方式及設備。在設計、施工、竣工驗收等環節把關,確保設置足夠調蓄容量的儲水設施,實行間接加壓,避開供水高峯時蓄水,以保證連續供水。

推廣使用先進的安防監控技術,落實防範惡意破壞二次供水的技防、物防措施,同時實現在線監控,與本市城市二次供水調度系統兼容。

第五十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供水企業制定老舊居民住宅小區二次供水設施及供水管網改造計劃,對不符合技術、衛生和安全防範要求的二次供水設施制定技術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分階段實施。

二次供水設施的改造應當與抄表到戶、一戶一表、水錶出戶改造和安全防範設施建設統籌實施,推行封閉管理模式,切實提高安全供水保障能力。

二次供水設施改造費用,以政府、供水企業投入爲主,多渠道籌集資金。

第五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建成後,由供水企業組織驗收,並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水質檢測,驗收合格後,供水企業方可併網通水。

第五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設施維護、清洗消毒、水質檢測、持證上崗、檔案管理、應急和治安防範等制度,配備專兼職安全生產、衛生管理、治安保衛人員,強化日常管理,提供優質服務。

第五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每半年組織專業清洗單位對二次供水設施至少清洗、消毒一次,並委託具備法定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向用水戶公佈檢驗結果,同時建檔備案。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情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 鼓勵供水企業對新建二次供水設施統建統管。

已建成的二次供水設施,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後實行統一管理維護。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爲,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具備供水工程資質,無執業資格或者未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從事供水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建設自備水源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拆除自備水源設施,並處10萬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撓供水企業搶修作業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企業對其負責維修養護的供水設施發生事故未進行搶修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搶修,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供水設施造成損壞,嚴重影響正常供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供水設施正常運行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並對公民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連接城市供水管道非法取用、轉供公共供水、擅自開啓消火栓等閘閥取水、繞過結算水錶接管取水或者在結算水錶內外直接裝泵取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公民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企業擅自轉讓供水設施或者擅自停業、歇業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壓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企業擅自停止供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企業未在規定時間內處理用水戶投訴或者反映的問題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企業未按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質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3萬元罰款。

第七十二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爲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的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築物高度對水壓要求超過本市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將公共供水經過儲存、加壓後,再向用水戶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設施,是指淨水配水廠、泵站、取水井、輸配水管網、閘閥、消火栓、消防水鶴、結算水錶、二次供水泵房及設備和其他共用附屬設施。

本條例所稱分質分類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業根據供水的不同品質爲用水戶提供多種結構的用水。

第七十四條 各旗縣城鎮供水用水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