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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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已於2002年5月26日經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以公佈,自2002年10月1日起實施。

貴州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全文

  2002年5月26日

貴州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了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建立穩定和諧的勞動關係,促進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

第三條集體合同是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平等協商訂立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企業應當建立集體合同制度。簽訂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五條企業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合同。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集體合同。鄉鎮、街道等基層工會組織可以在本區域範圍內與企業或者企業組織簽訂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六條集體合同對企業和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企業相關的規章制度不得與集體合同的規定相牴觸。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集體合同的審查、管理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工會組織和企業組織代表負責對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進行指導、幫助和監督。

第二章集體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八條集體合同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與衛生;

(五)保險福利;

(六)職業技能培訓;

(七)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八)合同的期限;

(九)變更、解除、終止集體合同的程序;

(十)雙方履行集體合同的權利和義務;

(十一)違約責任;

(十二)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協商處理的約定;

(十三)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集體協商後簽訂的“工資協議”,應當作爲集體合同附件單列。

集體合同的期限,一般爲1至3年。

第九條職工或者企業一方書面提出簽訂集體合同要求的,另一方應當在15日內就簽訂集體合同的有關事項做出書面答覆並安排協商。

第十條簽訂集體合同的協商代表每方3至10名,雙方人數對等,並各自確定首席代表。

第十一條已建立企業工會或者鄉鎮、街道等基層工會組織的,職工方首席代表由工會主席或者工會主席書面委託的代表擔任,其他代表應當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民主推舉產生。

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方協商代表由職工選舉或者由上一級工會組織指導職工民主推舉產生,並須得到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首席代表由協商代表推舉產生。

企業中女職工和少數民族職工較多的,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女代表和少數民族代表。

第十二條企業方首席代表應當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法定代表人書面委託的其他管理人員擔任,其他協商代表由企業方確定。

第十三條協商代表的任期與集體合同的期限相同。

協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職責的,其所在方應當及時更換,並書面通知對方。

第十四條企業應當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職工方協商代表依法履行代表職責佔用工作時間,其工資、待遇不受影響。

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勞動合同期內除個人嚴重過失外,企業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雙方協商代表均有義務向對方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涉及國家保密規定和商業祕密的,雙方均負有保密責任。

第十六條經雙方代表協商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表決,獲得職工代表大會全體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方能通過;未獲通過的,由雙方重新協商修改後,再次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表決。

第十七條集體合同草案通過後,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企業應當自簽字之日起7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及相關材料一式三份報有管轄權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職工一方同時將集體合同文本及相關材料報送上一級工會。

第十八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並下達《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期滿未提出書面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提出異議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簽訂集體合同的雙方。雙方應當對異議部分進行修改或者進一步說明,並重新報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第十九條集體合同生效後,企業應當在10日內向全體職工公佈。

第二十條集體合同有效期內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雙方協商代表的變更,不影響集體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一條在集體合同有效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任何一方有權要求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一)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被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集體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業合併、分立、破產、關閉、解散等,致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四)其他確需變更或者解除的。

提出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要求的一方,應當提供相關證據,雙方應當在30日內進行協商,並按照本條例規定的集體合同的簽訂、審查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集體合同期滿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限屆滿前30日,一方可以提出續訂或者重訂的要求,另一方應當在15日內安排協商。

續訂或者重訂集體合同按照本條例規定的集體合同的簽訂程序辦理。

第三章集體合同的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中央在黔企業和省屬企業的集體合同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理,省屬企業的集體合同也可以委託所在地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理。

市(州、地)、縣(市、區、特區)屬各類企業的集體合同分別由市(州、地)、縣(市、區、特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理。

無主管部門企業的集體合同由其註冊登記機關的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理。

第二十四條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下設的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組)對集體合同履行情況進行日常監督,發現問題應當及時報告,雙方協商代表應當認真研究處理。

第二十五條企業法定代表人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報告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第四章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雙方協商不能解決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同級工會、企業組織代表協調處理。

第二十七條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雙方協商不能解決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恢復其工作,並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責令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企業法定代表人可以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故意拖延簽訂集體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簽訂、履行集體合同所需資料、情況的;

(三)勞動合同中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低於集體合同規定的;

(四)集體合同文本不按時報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的。

第三十條企業違反集體合同規定,隨意延長勞動時間,剋扣或者無故拖欠職工工資,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及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不按要求爲職工提供保險福利及職業技能培訓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職工造成損害的,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相應職責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集體合同,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第十四條所稱個人嚴重過失,包括嚴重違反勞動紀律、企業規章制度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企業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