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廣州病假工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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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工作,如果請病假工資怎麼算呢?以下是本站小編整理了的具體算法:

2016廣州病假工資規定

廣東省企業職工:按照《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四條“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進行治療,在國家規定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病傷假期工資。用人單位支付的病傷假期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廣州市企業職工:按照《廣州市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職工享受的疾病津貼(病假待遇)標準,按下列辦法計發:”

(1)、對在12個月內病假累計不滿6個月的職工,本年的病假工資,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資總額(下稱月均工資)爲基數,如超過上年度市屬(縣級市,下同)職工月均工資,則以上年度市屬職工月均工資爲基數,連續工齡不滿5年,按45%發;滿5年不滿10年,按50%發給;滿10年不滿20年,按55%發給;滿20及以上,按60%發給。獲得各級政府授予勞動模範(先進生產工作者)稱號的職工,按65%發給。享受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離休、退休待遇的職工,按70%發給。”

(2)、對在12個月內病假累計滿6個月及以上的職工,本年的疾病救濟費,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資總額爲基數(如超過上年度市屬職工月均工資,則以上年度市屬職工月均工資爲基數),連續工齡不滿10年,按40%發給;滿10年不滿20年,按45%發;滿20年及以上,按50%發給。”

獲得各級政府授予勞動模範(先進生產工作者)稱號的職工,按55%發給。享受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離休、退休待遇的職工,按60%發給。從下年度起,單位按不低於本企業職工工資增長的70%水平,適當調整長期病休待遇。”

(3)、單位根據實際,可在上述計發比例的基礎上提高5%-10%的比例計發病假待遇。”

(4)、按上述標準計發病假待遇後,如低於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80%的,需給予補足;如超過本人本年正常上班月(日)均工資收入的,按本人本年正常上班的工資收入的80%發給。”

4、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和醫療補助費:

經濟補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醫療補助費:按照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六條“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拓展閱讀:

病假工資到底該如何支付?

關於企業職工病假工資支付的規定,國家層面有兩個規定。一是原政務院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政務院第七十三次政務會議通過,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務院公佈,以下簡稱勞動保險條例),以及原勞動部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一九五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勞動部公佈試行,以下簡稱實施細則)。二是勞動部關於印發《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勞部發[1995]309號,以下簡稱若干問題意見)。實踐中,對這兩個規定有着不同的理解,導致很多同行不知道病假工資到底如何發放。下面,就從適用範圍方面來談談病假工資到底如何發放。

一、兩者適用範圍

(一)勞動保險條例的適用範圍(勞動保險條例第二條):

“甲、僱用工人與職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的國營、公私合營、私營及合作社經營的工廠、礦場及其附屬單位與業務管理機關。 ”

“乙、鐵路、航運、郵電的各企業單位及附屬單位。 ”

實施細則做了更具體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動保險條例)第二條甲款關於“有工人職員100人以上”的規定,係指工廠、礦場本身的工人職員人數而言,其業務管理機關及附屬單位人數不包括在內。在計算人數時,應包括工資制、供給制人員及學徒、臨時工(臨時性的建築工人及搬運工人除外)、試用人員在內。”

(二)若干問題意見是針對當時頒佈的勞動法而言,其適用範圍是:

勞動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若干問題意見做了更進一步解釋:

1.勞動法第二條中的“個體經濟組織”是指一般僱工在七人以下的個體工商戶。

2.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形成勞動關係,即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爲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併爲其提供有償勞動,適用勞動法。

3.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規定應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員;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的人員;其他通過勞動合同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勞動法。

4.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鄉鎮企業職工和進城務工、經商的農民除外)、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適用勞動法。

5.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在勞動法中被稱爲用人單位。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勞動法執行。根據勞動法的這一規定,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應當視爲用人單位。

從上述規定來看,勞動法及若干問題意見的適用範圍要比勞動保險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個體經濟組織也不存在,因此該條例未對此做出規定;二是當時的業務主體主要是工廠和礦場,服務業一般作爲工廠和礦場的附屬機構存在,而現如今作爲第三產業的服務業是否適用,要廣。主要表現在:一、勞動保險條例出臺時,還沒有外資企業及合資、合營企業等形態,沒有明確規定;三是人數上規定,除了鐵路、航運、郵電的各企業單位及其附屬單位外,只有工廠和礦場的人數100人以上時,適用勞動保險條例。

因此,企業到底是按照勞動保險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60%-100%支付病假工資,還是按照若干問題意見規定的不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病假工資,要看企業適用的法律規定,不能一概而論。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按照立法法規定的法律效力,原政務院發佈的勞動保險條例效力要高於原勞動部對勞動法做出的解釋(若干問題意見),當企業均適用兩項規定時,個人認爲應適用勞動保險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