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公司註冊流程及所需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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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2014年實施了新政策,所以,對於太原公司註冊流程及所需材料更是很多朋友所關心的問題。下面我們就一起來了解下太原公司註冊詳細流程及所需材料吧。

太原公司註冊流程及所需材料

 註冊詳細流程:

1、企業名稱預先登記

公司註冊的第一步就是核名,申辦人應提前準備好公司名稱3-5個,公司名稱要符合規範,具體格式例如:太原(地區名)+某某(企業名)+貿易(行業名)+有限公司(類型)。然後到工商局去領取一張“企業(字號)名稱預先覈准申請表”,填寫已準備好的公司名稱之後,提交給工商局,由工商局上網(工商局內部網)檢索是否有重名,如果沒有重名,就可以使用這個名稱,就會核發一張“企業(字號)名稱預先覈准通知書”。

2、向工商局遞交材料

當我們把以上手續辦理完畢時,需要向工商局遞交所有準備材料。

 3、領取營業執照

工商局受理後,等待大概5個工作日後可領取營業執照執照。

 4、刻章

憑營業執照到指定的刻章廠,去刻公章、財務章。

5、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憑營業執照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辦這個證需要3個工作日。

 6、辦理國稅、地稅稅務登記證

領取營業執照後,30日內到當地稅務局申請領取稅務登記證。一般的公司都需要辦理2種稅務登記證

 7、銀行開戶

選擇就近的銀行拿着已辦理的全套資料及章到就近的銀行開設企業的基本賬戶,當天辦理完之後需要等待3-5個工作日領取開戶許可證,目前人民銀行附加一個企業的“機構信用代碼證”,也是企業的一個重要的證件。

以上是註冊公司的整個詳細流程,下面是註冊公司時需準備的材料:

 註冊太原公司所需詳細材料

1、企業名稱預先覈准通知書;

2、股東、法人身份證原件;

3、公司章程;

4、首次股東會決議;

5、新公司經營範圍;

6、註冊資金:(關於註冊資金入資方式及銀行,具體情況具體對待);

7、出資比例:對於股東在註冊資本方面的比例;

8、任職分配:執行董事或董事、經理、監事名錄及身份證明覆印件,聯繫電話;

9、註冊地址:房屋租賃協議原件;

第一條爲了保障公平競爭,促進企業誠信自律,規範企業信息公示,強化企業信用約束,維護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監管效能,擴大社會監督,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企業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能夠反映企業狀況的信息。

第三條企業信息公示應當真實、及時。公示的企業信息涉及國家祕密、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報請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國家安全機關批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示的企業信息涉及企業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企業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國家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建設的總體要求,推動本行政區域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建設。

第五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進、監督企業信息公示工作,組織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建設。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做好企業信息公示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做好企業信息公示工作。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下列企業信息:

(一)註冊登記、備案信息;

(二)動產抵押登記信息;

(三)股權出質登記信息;

(四)行政處罰信息;

(五)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前款規定的企業信息應當自產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示。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門(以下簡稱其他政府部門)應當公示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下列企業信息:

(一)行政許可准予、變更、延續信息;

(二)行政處罰信息;

(三)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門可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也可以通過其他系統公示前款規定的企業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政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建設的總體要求,實現企業信息的互聯共享。

第八條企業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當年設立登記的企業,自下一年起報送並公示年度報告。

第九條 企業年度報告內容包括:

(一)企業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繫電話、電子郵箱等信息;

(二)企業開業、歇業、清算等存續狀態信息;

(三)企業投資設立企業、購買股權信息;

(四)企業爲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東或者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

(六)企業網站以及從事網絡經營的網店的名稱、網址等信息;

(七)企業從業人數、資產總額、負債總額、對外提供保證擔保、所有者權益合計、營業總收入、主營業務收入、利潤總額、淨利潤、納稅總額信息。

前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信息應當向社會公示,第七項規定的信息由企業選擇是否向社會公示。

經企業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查詢企業選擇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條 企業應當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

(三)行政許可取得、變更、延續信息;

(四)知識產權出質登記信息;

(五)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企業未依照前款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條 政府部門和企業分別對其公示信息的真實性、及時性負責。

第十二條政府部門發現其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政府部門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政府部門予以更正。

企業發現其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但是,企業年度報告公示信息的更正應當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後的信息應當同時公示。

第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企業公示的信息虛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覈查,予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舉報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依照本條例規定公示的企業信息有疑問的,可以向政府部門申請查詢,收到查詢申請的政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十四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平規範的要求,根據企業註冊號等隨機搖號,確定抽查的企業,組織對企業公示信息的情況進行檢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抽查企業公示的信息,可以採取書面檢查、實地核查、網絡監測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抽查企業公示的信息,可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開展相關工作,並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門作出的檢查、覈查結果或者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

抽查結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佈。

第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公示的信息依法開展抽查或者根據舉報進行覈查,企業應當配合,接受詢問調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材料。

對不予配合情節嚴重的企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十六條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非法修改公示的企業信息,不得非法獲取企業信息。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列入經營異常名錄,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義務;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企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的期限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

(二)企業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滿3年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被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3年內不得擔任其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企業自被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之日起滿5年未再發生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移出嚴重違法企業名單。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約束機制,在政府採購、工程招投標、國有土地出讓、授予榮譽稱號等工作中,將企業信息作爲重要考量因素,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企業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十九條政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政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非法修改公示的企業信息,或者非法獲取企業信息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政府部門在企業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公示信息,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示信息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示企業信息適用本條例關於政府部門公示企業信息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技術規範。

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企業公示信息抽查暫行辦法

(2014年8月1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7號公佈)

第一條 爲加強對企業信息公示的監督管理,規範企業公示信息抽查工作,依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公示信息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隨機抽取一定比例的企業,對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信息的情況進行檢查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全國的企業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根據需要開展或者組織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開展企業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組織或者開展本轄區的企業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第四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按照公平規範的要求,根據企業註冊號等隨機搖號,抽取轄區內不少於3%的企業,確定檢查名單。

第五條 抽查分爲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

不定向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隨機搖號抽取確定檢查企業名單,對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信息的情況進行檢查。

定向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企業類型、經營規模、所屬行業、地理區域等特定條件隨機搖號抽取確定檢查企業名單,對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信息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確定的檢查名單,對其登記企業進行檢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管中發現或者根據舉報發現企業公示信息可能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也可以對企業進行檢查。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下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檢查。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於每年年度報告公示結束後,對企業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信息的情況進行一次不定向抽查。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抽查企業公示的信息,可以採取書面檢查、實地核查、網絡監測等方式。抽查中可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開展審計、驗資、諮詢等相關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門作出的檢查、覈查結果或者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被抽查企業實施實地核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檢查人員應當填寫實地核查記錄表,如實記錄覈查情況,並由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字或者企業蓋章確認。無法取得簽字或者蓋章的,檢查人員應當註明原因,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員作爲見證人。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檢查,企業應當配合,接受詢問調查,如實反映情況,並根據檢查需要,提供會計資料、審計報告、行政許可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場所使用證明等相關材料。

企業不予配合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經檢查未發現企業存在不符合規定情形的,應當自檢查結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檢查結果記錄在該企業的公示信息中。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檢查中發現企業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的期限公示有關企業信息,或者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依照《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檢查結果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統一公示。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未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企業公示信息抽查相關文書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信息抽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

(2014年8月1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8號公佈)

第一條 爲規範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保障公平競爭,促進企業誠信自律,強化企業信用約束,維護交易安全,擴大社會監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有經營異常情形的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義務。

第三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全國的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其登記的企業的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一)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責令的期限內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

(三)公示企業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四)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繫的。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應當作出列入決定,將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信息記錄在該企業的公示信息中,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統一公示。列入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註冊號、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決定機關。

第六條 企業未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當年年度報告公示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示。

第七條 企業未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書面責令其在10日內履行公示義務。企業未在責令的期限內公示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責令的期限屆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示。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抽查或者根據舉報進行覈查查實企業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示。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職過程中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與企業取得聯繫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郵寄專用信函的方式與企業聯繫。經向企業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兩次郵寄無人簽收的,視爲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繫。兩次郵寄間隔時間不得少於15日,不得超過30日。

第十條 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自列入之日起3年內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可以向作出列入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將企業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應當作出移出決定,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移出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註冊號、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決定機關。

第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可以在補報未報年份的年度報告並公示後,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履行公示義務後,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更正其公示的信息後,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依法辦理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或者企業提出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可以重新取得聯繫,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企業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屆滿3年前60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關義務;屆滿3年仍未履行公示義務的,將其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六條 企業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有異議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核實,並將覈實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將不予受理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覈實發現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存在錯誤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

第十七條 對企業被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未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經營異常名錄管理相關文書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3號公佈的《企業年度檢驗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