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訴訟代理主體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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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訴訟代理主體之規範
【摘要】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由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多主體參與訴訟代理制度,導致訴訟代理主體除律師外還有大量的非律師身份的職員。這種狀況一方面一定程度上妨礙了人民法院審判工作正常開展,另一方面也不利於對當事人正當訴訟權利的保護。本文在對各種非律師身份的訴訟代理人蔘與訴訟的弊端進行探討的基礎上提出了完善訴訟代理主體制度的建議。
  【關鍵詞】訴訟代理人;律師;法律服務工作者
  【正文】
  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發揮着重要作用,其言論和行爲對被代理人訴訟的成敗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證據若干題目的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委託代理人蔘加訴訟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爲當事人的承認。”根據法律規定,從事訴訟代理的主體除律師外還有法律服務工作者、有關的社會團體和當事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當事人的近支屬及公民等。多主體從事訴訟代理的結構擴大了當事人選擇代理人的範圍,但卻一定程度地擾亂了訴訟秩序,損害了被代理人的正當權益。
  一、存在題目的幾種訴訟代理主體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律師、當事人的近支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託爲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也有類似的規定。因此,我國訴訟代理的主體是開放式的,多元的。這種多元主體參與訴訟代理的體制一方面擴大了當事人選擇訴訟代理人的範圍,但另一方面也存在諸多弊端。其中一個共性題目是非執業律師訴訟代理人無法投保職業責任保險,假如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代理中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當事人無法通過職業責任保險途徑獲得賠償。爲了分化律師執業風險、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我國建立了律師執業責任保險制度。但該責任保險所針對的是執業律師的執業行爲,對於非執業律師的訴訟代理行爲並不爲該種保險所涵蓋。比如,中國平安保險公司的《律師執業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爲“被保險人的註冊執業律師在中國境內(港、澳、臺地區除外)以執業律師身份代表被保險人爲委託人辦理約定的訴訟或非訴訟律師業務時,在列明的追溯期開始後,由於過失行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或律師委託合同的約定,致使委託人遭受經濟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提出索賠的`,本公司根據本條款的有關規定負責賠償。”
  第一,以非執業律師身份從事訴訟代理的律師。對某地法院2008年所受理的300件民事一審案件統計資料顯示,代理訴訟的律師有20﹪以非執業律師身份參與訴訟。執業律師以非律師身份從事訴訟代理活動直接侵害了被代理人的正當權益。以非律師身份從事代理活動的執業律師往往採取向委託人隱瞞其真實身份的方式進行訴訟代理,委託人由於法律知識的欠缺無法甄別其訴訟代理行爲的性質,主觀上仍以爲該律師是“執業律師”。律師非以執業律師身份從事訴訟代理顯然未經其所在律師事務所許可,委託人也未與律師事務所簽訂委託代理合同,其訴訟代理行爲是個人行爲,而非履行職務行爲。由於律師訴訟代理行爲而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當事人無法從律師事務所獲得賠償。
  第二,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訴訟的依據是2000年3月30日***所發佈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治理辦法》(***第59號令)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治理辦法》(***第60號令)。《基層法律服務所治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是依據本辦法在鄉鎮和城市街道設立的法律服務組織,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機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治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參加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考試的學歷條件是“具有高中或中等專業以上學歷”。由此可見,該規章對參加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考試專業要求是開放式的,即凡具有高中或中等專業學歷的職員均可參加考試,而不考慮其所學專業。對某縣2000年參加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考試的調查顯示,該縣共有235人蔘加考試,其中大專學歷99人,中專或高中學歷136人,大專學歷爲法律專業的有36人,中專學歷爲法律專業的有13人。該次共有233人通過該考試而取得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該縣的情況是我國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考試的一個縮影。由此可見,我國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整體素質偏低,難以適應現實的要求。實踐中,對法律服務工作者的監視與治理處於放任狀態。相關治理部分既未建立對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定期業務培訓制度,也未建立在職教育制度。較低層次的學歷職員參加考試和高通過率加之缺乏後續培訓制度使得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水平爲司法實務界所詬病。法律服務工作者取得資格的本錢極低,又沒有後續的培訓及學歷升級本錢,加之缺乏完善的監視治理機制,法律服務工作者在與律師或其他法律服務工作者之間競爭時往往採取較低的案件代理費的策略。執業律師與法律服務工作者相比其取得資格本錢較高,後續的培訓學習用度也較高,加之有相對嚴格的治理制度,他們的收費相對法律服務工作者較高,在競爭中不佔上風。一般而言,法律服務工作者提供的法律服務質量遠低於律師所提供的法律服務質量。實踐中由於法律服務所大都以“小作坊”式的方式運作,其不求大,不求強,難以發展壯大,自身抗風險能力較低,一旦其所聘用的法律服務工作者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法律服務所一般均無力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