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商業方法的可專利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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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當前,隨着知識產權在經濟競爭中的地位越來越高,圍繞着商業方法相關專利申請展開的知識產權競爭日趨激烈。本文分別從法律規定、可操作性層面出發,深入分析了目前我國對商業方法給予專利保護所存在的主要困難與問題,以及給予商業方法專利保護的利益得失,並據此給出了對我國商業方法專利保護問題的傾向性建議。

探究商業方法的可專利性問題

關鍵詞:知識產權;專利;保護客體;商業方法

    
  商業方法專利,是指利用計算機及網絡技術完成的以商業方法爲主題的發明專利申請,其實質是通過計算機軟件和硬件來運用、實現傳統的商業方法。換言之,商業方法專利的內容主體一般由傳統意義上的商業方法(idea)、實現這一商業方法的軟件程序(program)以及計算機運行的控制系統(system)這三部分組成。
  長久以來,各國對於商業方法是否可被授予專利權的問題一直存在着很大的爭議。但是最近幾年,發達國家爲了謀求本國利益最大化,逐漸放開對商業方法相關申請的專利保護,同時以花旗銀行爲代表的各大金融、電子商務公司也開始積極向我國申請商業方法專利,藉此搶佔市場。如何科學、適當地選擇對商業方法專利的保護方法對於我國相關產業在未來國際競爭中的地位是至關重要的。
  
  一、商業方法可專利性的法律分析
  
  我國的《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審查指南》中都沒有針對商業方法的具體規定,對商業方法相關申請是否可授予專利權的爭議主要集中在是否屬於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和能否構成技術方案兩個方面。
  1、是否屬於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
  商業方法本身通常被認爲是一種經商、交易、服務的方法與策略,而包括我國在內的多數國家的專利法中均明確規定了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不能作爲專利的標的,一直以來,我國也都是以此爲由將涉及商業方法的專利排除在保護客體範圍之外。
  但是2006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新版《審查指南》中對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的審查標準進行了修正,與舊版《審查指南》相比,其中對智力活動規則和方法的審查規則發生了明顯轉變。
  根據新版《審查指南》的規定,純粹的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以及實質上僅爲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的申請仍然排除在專利保護範圍之外,但對於既包含技術特徵又包含智力活動規則和方法特徵的相關發明則明確表示不應當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排除其獲得專利權的可能性。這一規定改變了舊指南對既包含技術特徵又包含智力活動規則和方法特徵的相關申請的審查標準,不再要求根據其對現有技術的貢獻判斷其是否屬於專利保護的客體,也就是說,對於商業方法這一類既包含爲智力活動規則和方法的idea,又包含有技術特徵的system的申請,不再用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予以排除。
  2、對“技術方案”規定的明確
  從傳統的專利法體系出發,商業方法的可專利性問題面臨着另一個法律上的障礙在於,有學者認爲商業方法本身主要涉及“商業領域”,而不是“技術領域”,通常認爲缺乏技術手段,沒有解決技術上的問題和產生技術效果,難於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技術方案。
  在新版指南中,對《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一款進行了具體解釋,即“專利法所稱的發明,是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這是對可申請專利保護的發明客體的一般性定義,不是判斷新穎性、創造性的具體審查標準。技術方案是對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所採取的利用了自然規律的技術手段的集合。技術手段通常是由技術特徵來體現的。其中將“新的技術方案”解釋爲客觀存在的技術方案,與“新穎性”的概念加以區分,摒除了類似“貢獻論”的用現有技術來評價客體的方式。因此,對於商業方法相關申請而言,對其是否屬於專利保護客體的判斷,其焦點將集中在其是否具備發明的技術三要素、是否屬於“技術方案”的審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