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交通事故責任配置的定性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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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的76條是對道路交通事故主體責任的分配的高度概括。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保險公司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在學界和實務界幾乎沒有異議,所以本文對這兩種情形不進行分析。本文的分析重點在於第76條第1款第2項規定,對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交通事故責任配置進行定性。

淺析交通事故責任配置的定性論文

對76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進行解讀需要分以下四種情況進行(以機動車方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是否具有過錯爲標準):“……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可以分爲兩種情形進行分析:

情形一:若機動車方能夠證明己方沒有過錯,但無法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時,此時的情形便是機動車方無過錯,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亦無過錯,此種情況下機動車方仍要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情形二:機動車方無法證明己方沒有過錯,也不能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根據法條的含義,此情形下推定機動車方有過錯,非機動車方無過錯,此時機動車方需要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情形三:“……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此時細讀法條可以發現此規定敘述的是下述的情形:機動車方不能夠證明己方沒有過錯,此種情形推定機動車方有過錯,但僅能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時,即簡述爲機動車方有過錯,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適當減輕機動車方的責任。情形四:“。·一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一”,這是規定了機動車方能夠證明己方沒有過錯,同時也能夠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事故的發生完全是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一方的原因造成的,簡述爲機動車方無過錯,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此時機動車方承擔不超過10%的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交通事故責任定性存在的問題

通過對上述四種情形的分析可以發現,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交通事故歸責原則不能概況爲機動車方的無過錯責任。機動車方的無過錯責任是指交通事故發生後,無論機動車方是否有過錯,該方不能通過證明己方沒有過錯而主張不負責任。如果是無過錯責任,情形四就無法解釋。因爲無過錯責任的適用前提恰恰是侵權人的主觀狀態不需要證明。然而此處10%的賠償責任的適用前提卻恰恰是機動車方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另外,機動車方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也不是完全的過錯推定責任原則。過錯推定責任是指交通事故一旦發生,就推定機動車方有過錯,就要承擔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但是如果機動車方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不用承擔責任。然而情形一卻是即使機動車能夠證明其沒有過錯。但是由於不能證明相對方有過錯,仍然要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所以不符合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的規定。

二、民事補償責任彌補三大歸責原則不足

針對前文提出的問題,難道沒有解決措施嗎?筆者在仔細研讀法條之後,通過對相關資料的蒐集和總結,終於在民事補償責任上找到了突破點。

在我國民事立法中,民事補償責任早己存在。然而由於各種原因,一直沒有受到應有的重視。民事補償責任特殊源於兩方面的原因:第一,民事補償責任作爲一種責任形式或者類型,沒有在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則》中予以明確,而只是散見於各種法規中;第二,儘管民事補償的適用在諸多立法中都能找到,但其適用條件卻是非常特別。從本質和地位上看,民事補償責任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責任,作爲民事活動中當事人承擔責任的'特殊情形或變通手段,可以視爲是對一般民事責任形式的補充。民事補償責任具有六個方面的特徵:(1)是財產責任;(2)承擔責任的主體複雜,可能是行爲人,也可能是第三人;(3)下過錯歸責;(4)責任構成要求低;(5)該責任不具有懲罰性;(6)其適用前提是法律有明確規定。

從嚴格意義上講,民事責任的三大歸責原則作爲一般歸責原則是存在缺點或不足的。按照通說,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有三: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該三大歸責原則的內涵和適用範圍在前文己作詳細介紹,此處不累贅敘述。然而,卻因爲該三大原則的內涵和適應範圍是特定的,導致現實生活中的所有民事責任的配置無法窮盡。也就是說,不是所有的民事損害都能夠通過該三大原則來確定責任的歸屬。另一方面,確實存在着一些無法用三大歸責原則進行責任配置的情形。比如前文分析提出的問題:(1)機動車方無過錯,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無過錯時機動車方承擔的全部事故責任的定性;(2)機動車方無過錯,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一方的原因造成事故的發生時,機動車承擔不超過10%的事故責任的定性。對民事補償責任進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筆者也正是藉助民事補償責任的來解決這兩種情形的機動車方的責任定性問題。民事補償責任的創制和應用讓該難題迎刃而解,克服了一般歸責原則的侷限性。可以說,民事補償制度是完善民事責任配置的客觀需要。

三、定性問題的解決——過錯責任和補償責任的結合體

前文己經分析了情形一和情形四均不能用三大歸責原則進行解釋。民事補償責任的出現使得該兩種情形找到了歸宿。理由如下:情形一不能用公平責任來界定,因爲事故的責任沒有由雙方分擔,而是由機動車一方來承擔。該情形亦不能用過錯責任原則來解釋,因爲機動車方沒有過錯。無過錯責任也不適用於該情形,如此便處於三大歸責原則無法解決責任配置的境地了。情形一和情形四中機動車方都是無過錯狀態,這恰恰符合適用民事補償責任的情形。把該兩種情形下機動車方的責任界定爲補償責任的性質,還體現在情形一和情形四所體現的價值與民事補償責任所體現的是一致的。民事補償責任重在追求公平價值且不具有懲罰性。情形一和四中儘管機動車方沒有過錯,但是有兩個依據是其承擔責任的原因:其一,優者危險責任負擔原則。機動車方作爲“優者”,理應承擔更多的責任,即使在其沒有任何過錯的情形下,畢竟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的損害與其存在着直接的因果關係,因此其承擔一部分的“補償”責任是完全有必要的;其二,生命權優於路權。在生命權和路權產生衝突,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即使路權的行使者完全沒有過錯,也應該尊重生命,生命的價值高於一切。這兩點也恰恰反映了該種責任追求公平的價值,沒有過於傾斜地保護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的權益,特別表現在情形四中,只要機動車方對事故的發生沒有任何過錯,事故的發生完全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一方的過錯造成的,機動車方承擔的責任是不超過10%的,是一種不完全補償的民事補償責任。(民事補償責任按照是否全額補償分爲完全補償和不完全補償。)這並不體現對機動車方的懲罰,恰恰是體現了對於道路交通中的“弱者”的保護,是公平價值的體現。情形一中,因爲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一方是沒有任何過錯的,基於優者危險責任負擔原則和生命權優於路權的價值的考慮,讓機動車方來承擔完全的補償責任是沒有異議的。

四、結論

綜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時的責任配置情況可以分爲兩種情形:(1)即第一象限和第四象限是用“補償”責任的性質來界定機動車方的責任,而不應當適用三大歸責原則中的任何一種。(2)第二象限和第三象限的情形歸爲一類,即過錯推定責任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的特殊情形,所以也就是說該兩種情形歸責原則的性質是過錯責任原則。所以,我國機動車和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交通事故責任配置情況是是過錯責任原則與補償責任的綜合體。

最後,筆者在寫作的過程中,有一始終沒有解決的疑惑。第76條第2款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該法條顯示了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的情形,而沒有對機動車方是否有過錯進行交代。根據整個法條的邏輯,應當推知這種情形是指機動車方無過錯,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一方故意的情形。否則機動車方有過錯卻不讓其承擔任何責任是說不過去的。無可厚非,事故的發生完全是由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一方造成的(此處我們不考慮機動車方能否證明相對方的故意的能力),那麼機動車一方有過錯,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一方故意的情形怎麼辦呢?此時是否應當適用“……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因爲過錯包括了故意和過失),但是整個法條的邏輯告訴我們,此處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一方的“過錯”裏面是不應當包括“故意”的情形的,否則整個法條的邏輯就混亂了。如此,機動車一方有過錯,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一方故意的情形就找不到法條依據。依據法律邏輯,筆者認爲這個問題仍舊不好解決。若依據原因力理論或者雙方作用力大小進行認定雙方的責任,理論上是說的過去,但對於實踐操作而言,仍舊沒有大的適用意義。只有明文規定了在雙方故意的情況下的責任配置情況,才能真正解決該難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