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國際貨物買賣中的風險轉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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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本文主要通過分析《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關於風險轉移的相關條款和比較《2000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貿易術語風險轉移的相關解釋,從風險轉移的概念、意義談起,爲我國有關經貿主體維護自己的合法正當權益提供參考意見。
  [關鍵詞] 國際貨物貿易 風險轉移 國際貿易術語
  
  一、風險轉移及其意義
  風險轉移制度中的風險主要是指貨物高溫、水浸、火災、嚴寒、盜竊或查封等非正常情況下發生的短少、變質或滅失等損失。這裏的“風險”一般須符合兩個基本特點:首先,這種損失並不是因爲合同一方當事人的的違約造成的,也就是說任何一方當事人對此損失都無過失。其次,這種風險是當事人不可預見的,具有不確定性;在商業貿易中的正常風險,如貨物行情的漲跌等並不包括在內。
  風險轉移的關鍵是從何時起風險開始轉移。各國的一般原則是風險在哪一方,就由該方承擔此種損失。所以,在賣方把風險轉移給買方之前,如果貨物發生了意外損失,此損失應由賣方承擔,即使賣方已把貨物託運交付給買方也不能因此而免去其交付義務。反之,如果貨物意外損失發生時風險已經由賣方轉移給買方,則貨物因意外事件造成的損失應由買方承擔,買方不能以此拒絕承擔其應負的負款義務和其他相關義務。
  可見,風險轉移密切關係到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切身利益,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四章對風險轉移問題的專門規定,以及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以下簡稱《通則2000》)就13種貿易術語對風險轉移的.相關規定也可見其重要性。
  二、風險轉移的時間
  風險轉移的時間即風險於何時起從賣方轉移至買方。對於這個問題,各國理論不盡相同。歸納起來,大概有三種:
  1.以合同訂立的時間爲轉移時間,羅馬法和現代的瑞士債務法典(第185條)都採取這一原則。
  2.以所有權轉移的時間爲轉移時間,英國貨物買賣法和法國民法典體現了這一原則。
  3.以交貨時間爲轉移時間。美國、德國的法律、《公約》、《2000年通則》,以及我國《合同法》均採用了這一原則,即所有權與風險相分離的方法。《公約》第四章對此做了專門規定。
  三、國際貿易術語對風險轉移時間的影響
  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採用了《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中的貿易術語,則風險轉移的時間應按這些貿易術語的規定來確定,而不按公約的規定來確定。不同的貿易術語下,規定了不用的風險轉移時間。在國際貿易中,最常採用的就是FOB、CFR、CIF三種貿易術語。根據《通則2000》的規定,這三種貿易術語下風險都於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時由賣方轉移到買方。但如果選擇了CPT或者CIP時,則風險轉移的時間爲貨交買方的時間。所以在貿易買賣中,合同中要注意貿易術語的正確使用,以規避己方的風險承擔。
  四、交貨狀態對風險轉移的影響
  貨物劃撥合同項下,即物的特定化是風險轉移的重要前提。特定化貨物,指物的劃撥,是通過對貨物進行計量、包裝、加上標記、或以裝運單據、或向買方發出通知等方式表明貨物已歸於合同項下。在實踐中,通常情況下賣方對非特定物特定化可以採取的辦法有:1.賣方可以在貨物包裝上打上標記,標明目的港和收貨人、貨物品名、產地等等;2.在提單上載明買方爲收貨人或載明貨物運到目的地時應通知某一買方;3.在貨物爲散貨,同時所裝運的貨物又是爲履行多個合同,或者賣方未採取以上兩種辦法的情況下,賣方就必須向買方發出一份具體指明貨物情況的發貨通知。
  五、當事人違約對風險轉移的影響
  從交貨時間起,風險轉移於買方,這是國際慣例的一般規則。但是假若有違約行爲的發生,則此規則不適用。所以違約行爲對風險轉移將產生不同的影響和結果。
  1.買方違約對風險的轉移的影響。按照《公約》第六十九條規定,如果賣方已按約定的時間將貨物交給買方處置,而買方沒有在適當的時間內接受貨物,即使他沒有實際佔有貨物,風險也自貨交他處置時轉移.《2000年通則》也做了相似的規定,如在CFR術語條件下,買方一旦有權決定裝運貨物的時間和目的港,買方必須就此給予賣方充分通知,若買方未履行此義務,則風險提前至約定的裝運日期或裝運期限屆滿之日起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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