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析離婚財產分割中家務勞動價值的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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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夫妻關係;財產分割;家務勞動;價值

簡析離婚財產分割中家務勞動價值的確認

論文摘要:離婚時如何分割夫妻存續期間的財產,我國《女昏姻法》作了具體規定,新《婚姻法》第四十條還對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增加了新的內容。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家務勞動在家庭財富形成中的無形投入,但這種承認在離婚財產分割中仍有許多盲點。在怎樣評估家務勞動價值,如何認定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支持另一方取得的文憑、執照、資格證書等無形資本,是值得探討的問題。

一、我國新《婚姻法》中關於家務勞動價值的補償及缺陷

在新《婚姻法》頒佈前,對如何修改我國婚姻家庭法中的夫妻財產,學者們談到應遵循的準則是: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堅持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堅持承認婦女從事家務勞動創造價值的原則;堅持婚姻法的規範與其他民事法律的相關規範相一致原則等等。立法機關經過充分醞釀、論證,採納了學者們的上述建議,在新《婚姻法》第四十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這是我國婚姻立法史上的重大突破,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承認隱性付出和投資所體現的價值,使得在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情形下,盡較多家庭義務的一方有了向另一方請求補償的法律依據,填補了法律空白,體現了法律的公平原則;體現了“以人爲本”的法律理念,對於切實保護在分別財產制下,從事較多家務勞動一方的財產權益有着重大的`意義。然而,新的《婚姻法》中關於家務勞動價值補償的適用範圍過於狹窄,條件過於苛刻。第一,本條的適用範圍僅爲婚後約定的分別財產制,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歸各自所有的情況。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以書面的形式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共同所有或歸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本條規定的內容當中只有當婚姻當事人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各自所有即採用分別財產制,家務勞動才具有價值,才適用補償救濟;而婚後所得共同制或約定一般共同制和婚前財產約定的情況下,付出較多家務勞動補償問題,我國現行婚姻法未作明確規定。第二,本條所規定的內容並不是對所有采用分別財產制的夫妻都適用家務補償,而只有在一方爲婚姻共同體盡了較多義務,如撫養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的情況下才可向對方請求補償。就是說,請求補償的前提條件是一方對家庭付出了較多義務或一方協助了對方工作,即一方將較多的時間和精力奉獻給了家庭或另一方,而另一方明顯從婚姻中受益,如果雙方都爲家庭盡了義務,則不存在補償問題。究竟在什麼情況下才算盡了較多義務,我國法律沒有一個具體的評價標準,實踐中操作起來有一定難度。第三,此種補償並非在分別財產制下,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的必備考慮因素,而是一種獨立的訴訟請求權,並且法律的表述是“補償”而非賠償。付出較多家庭義務的一方提出補償請求,離婚是否實行經濟補償,取決於離婚當事人自己的請求,法律雖然制定了家務補償制度,但並不強制適用,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

由於我國幾千年的傳統習俗形成的“同財共居”普遍得到了認可,長期以來實行分別財產制的程度比較低,還不到5%,這三個條件在目前情況下,實際上限制了很多對家庭作出較多貢獻的一方得到合理補償的權利。

二、家務勞動價值確認及補償的國際比較

對家務勞動的經濟補償在我國雖是新《婚姻法》頒佈後才談及的話語權,但在國際上其他國家立法和司法實踐早就對家務勞動價值有所體現。1963年美國民事和政治權利委員會就婦女地位向總統委員會所作的報告提出,婚姻是一種合夥關係,每個配偶都作了不同但同樣重要的貢獻。家務勞動在商品交換社會中,對社會而言無經濟價值,但對家庭而言是有經濟價值的。妻子通過家務勞動、子女撫養而對婚姻的貢獻,與丈夫維持家計扶養家庭成員有同等的價值。因此,如果在分割婚姻財產時實行均等分割將導致結果不公平,法院可以以公平原則代替均等原則;俄羅斯也明確規定:夫妻雙方承擔家務勞動多少,是分割共同財產時的考慮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