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反托拉斯法對知識產權許可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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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反托拉斯法對知識產權許可的控制
長期以來,美國反托拉斯法以懲辦壟斷性市場行爲、保護競
爭爲己任,而知識產權立法則使廠商可以就多種智力成果獲得一定期
限的上的壟斷,這就使得協調競爭立法與知識產權立法的衝突成
爲美國和其他很多國家必然面臨的一項重要任務*1。

  1995年4月6日,美國***和聯邦貿易委員會聯合發佈了一份
《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執法指導意見》*2,就知識產權*3許可行
爲可能引起的反托拉斯法,系統地說明了其在執法中將採取的一
般態度、和法律適用原則。固然該意見只是執法部分的諮詢
性政策說明文件,既不能約束當事人提起自訴,也不能約束法官審判,
但它較好地了執法部分和判例中在這一領域積累的豐富經驗,簡
明地闡釋了兩機關對知識產權許可合同方面反托拉斯法違法行爲的追
究原則,對廠商預防違法有重要的指導意義,也值行我國在對美經濟
技術效實踐中予以高度重視。同時,《意見》所回納的對知識產權許
可行爲的反托拉斯法分析方法及法律適用原則,集中反映了美國法在
這一領域的豐富經驗和動向,對競爭法一般的和我國競
爭法制的完善也有重要的價值。

  一、知識產權領域中反托拉斯執法的一般原則

  從司法實踐和《意見》的來看,知識產權領域中美國反托拉
斯執法的一般原則,主要從以下幾方面來說明:

  第一,關於知識產權的特殊性及其對反托拉斯執法的。

  對涉及知識產權的行爲,鑑於知識產權的特殊性,究竟應當適用
何種反托拉斯法原則的題目,過往在美國並沒有明確一致的結論有些
判例以爲,知識產權雖有某些財產權的特徵,但它同時是法律爲實現
特定目的而設立的一種“特權“(privilege),因此,公共利益是知
識產權的基礎,比知識產權更根本、更優先;法律對知識產權的保護,
也不應超出保護權利人利益所必要的限度。抒這種熟悉引伸開來,對
涉及知識產權的行爲,在反托拉斯法上似應適用較之涉及其他財產權
的行爲更爲嚴格的標準。*4

  然而,一度也有些判例確認,知識產權人基於其權利的特殊性,
在反托拉斯法上可以享受較其他財產權人更優的待遇。例如,廠商之
間就一般產品的銷售聯合或某日定價的行爲屬於本身違法行爲,違反
《謝爾曼法》 第1條,但作爲知識產權人的許可人和被許可人之間,
在某些情況下,卻可以按共同確定的價格出售專利產品而不構成違法。
*5

  上述相互衝突的見解現在似乎已由《意見》加以同一。《意見》
中明確指出,涉及知識產權的行爲,與涉及其他財產權的行爲一樣,
可能全駢生反競爭性的後果或影響,因此,執行反托拉斯法,對其既
不應更嚴苛,也不應更寬容,而是應適用同一的標準和法律原則;至
於知識產權易受侵害性的特點,以及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目的、程度
及期限方面的特點,只須在實踐中結合具體案情和特定市場情況予以
考慮,這些特點並不要求對知識產權適用根本不同於適用於其他有形
財產權的反托拉斯法原則;這種處理方式,與反托拉斯法實踐對具體
案件中種種有形財產之間的差別也予以考慮一樣。總之,反托拉斯法
適用於有形財產權的一般原則,也同樣適用於知識產權。

  第二,關於知識產權與市場支配力的關係題目

  在反托拉斯法的經濟分析中,市場支配力一般是指廠商在較長時
期中將價格維持在高於或將產量限制在低於競爭水平上而不遭受利潤
或市場份額損失的經濟實力。*6對於有市場支配力的廠商,由於其行
爲影響競爭的可能性和程度更大,反托拉斯法一般對其適用更嚴格的
標準。

  關於知識產權與市場支配力的關係,《意見》中以爲,首先執法
機關一般不會僅僅只從某廠商擁有知識產權這一事實本身,就推定權
利人擁有市場支配力,由於在通常情況下,市場上很可能存在着作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