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民法中的乘人之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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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的民事法律對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行爲有不同的規範,《民法通則》將二者分開,《合同法》則認爲均爲可撤消的民事行爲。根據我國現實經濟社會現狀,和乘人之危的構成要件,把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分立較爲符合我國國情。

淺議民法中的乘人之危

關鍵詞:乘人之危;顯失公平;分立;構成要件

(一)

我國民事法律對乘人之危進行規定是有差異的.《民法通則》與《合同法》將顯失公平與乘人之危並列,卻有區別。《民法通則》將乘人之危行爲規定爲無效民事行爲,將顯失公平行爲規定爲可撤銷的民事行爲;《合同法》將乘人之危和顯失公平行爲都規定爲可撤銷的民事行爲。《民法通則》把顯失公平行爲單列,只須一個客觀要件“在該行爲成立時.依一般社會情勢可判斷其有失公平”即可。

由於我國民事法律對乘人之危和顯失公平的規定差異,理論界有不同見解,可分爲兩種觀點:一種認爲《民法通則》將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分開是不妥當的,因爲: (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0條規定,可以認定爲乘人之危的判定標準與經濟脅迫的判斷標準是一致的,因而乘人之危沒有必要作爲單獨的原因與顯失公平分立。(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2條的規定,當事人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爲顯失公平。此規定與其他國家作業一致。(3)在市場交易中,當事人從事交易活動,都應當承擔交易風險,法律不可能保證每個交易當事人都獲得利益,尚若某人在實施一項不成功的交易以後,便以結果對其不利、以顯失公平爲由要求撤銷合同,必然導致經濟秩序的紊亂。

另一種觀點認爲,《民法通則》把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分立是科學的,理由是: ⑴乘人之危行爲有時產生顯失公平的後果,有時則不是。⑵顯失公平行爲之所以不構成民事法律行爲,其原因在於行爲的內容不適當。乘人之危行爲不構成民事法律行爲,原因則在於相對人採取違法手段而造成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⑶乘人之危和脅迫行爲在相對人利用表意人處於危難境地這一點上是相同的,但表意人陷於危難境地的原因是不同的,在脅迫的民事行爲中,表意人陷入恐怖的境地,原因在於脅迫人故意實施的違法行爲。在乘人之危的民事行爲中,表意人之所以陷入急迫需要或緊急危難的境地,並不是由於相對人的故意行爲所致,相對人只不過利用了表意人的這種境況而已。

在此認爲,後一種觀點的理由充分合理,更加適合我國國情。因爲,在我國的民事活動中,雖然民事行爲在內容上的顯失公平可由多種原因所引起,但總的說來可分爲三種:第一、由一方當事人實施的惡意行爲所致。第二、當事人非惡意的行爲、第三人的原因或某種客觀情況而引起。第三、當事人主觀意志之外的客觀情況也可導致民事行爲的顯失公平,如雙方訂立合同以後,由於經濟形勢的重大變化,合同的履行將會爲一方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等。不難看出,顯失公平的行爲違背了我國民法“平等、等價”的基本原則,缺乏民事法律行爲的要件,不能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我國民法在確認這類行爲的法律效果時,一方面要考慮尊重當事人的意願;另一方面更要考慮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着重保護,所以,對之賦予了不同的效果:涉及當事人個人利益保護的行爲,其後果爲相對無效,法律賦予受損方選擇權利,只有在受損方當事人提出撤銷的情況下該民事行爲才歸於無效。涉及社會公共利益保護的,其後果是絕對無效。乘人之危行爲是一方故意利用對方的危難緊迫狀態,主動地、公然地以“見死不救”相威脅,迫使對方違背意志與之爲民事行爲,這種行爲不僅損害了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所以,我國民法乘人之危而爲的行爲從顯失公平行爲中分離出來,將他歸入絕對無效的民事行爲,賦予其與顯失公平行爲不同的法律效果,規定乘人之危而爲的行爲爲絕對無效,顯失公平的行爲爲相對無效,符合我國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則。

(二)

從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乘人之危而爲的民事行爲應該具有以下的構成要件:

1. 行爲人實施了乘人之危的行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