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安身立命的法學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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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究竟在何種意義上可稱爲“科學”,它何以在社會上特立獨行,或是基於分工社會職業的專門化,或是對飯碗不無偏心的顧忌,還有對何謂法學的偏執追問,這些舊話,常令我們這些諸如法官、律師、法學教師和學生等所謂的“法律者”(Lawyer,Jurist)不能釋懷,安身立命,法學賴何? 

有關安身立命的法學論文

法學是科學嗎?

設問和爭端源於亞里士多德主義對科學的界定。據亞里士多德,“科學”(epistene,scientia)在本質上是客觀先在和不可把握的。科學要解決的是真假問題,能納入其範圍的標準是可檢驗性,只有客觀外在於人的、具有確定性的東西纔可經驗地測度,證明其存在與否,“水往低處流”這一論斷歷經檢驗,是爲真理,“太陽繞地球轉”已被證爲謬論。所以,科學就是可檢驗的知識。

以可檢驗性、客觀性、確定性這種眼光,去打量關於人及由人組成的社會的知識,它們均是非科學的。“人往高處走”,何謂高低因人因時而異。“殺人者死”不可證實只可證僞,於是便有死刑存廢迥然相異的制度和主張。社會知識與科學攀親,冠以社會科學頭銜,意在尋找自身的說服力、權威性,另外,也露出了底氣不足自信心不強之怯。法學被說成法律科學出於同一願望,不過其更要緊的目的不是爲自己而是爲立法及判決提供正當性,法學論文《安身立命,法學賴何? 論文》。

法學的根本特點在於其對象———法律是人建構的,並不存在科學意義上的客觀法律,自然法學眼裏“遵守契約”之“自然法”,社會學者筆下“肥水不流外人田”之“活法”,其“客觀性”明顯是一些人的假定或合意,是故“自然法”可變,“活法”不居。將什麼建不建構爲法律,取決於造法者的意志,成爲法律的`帶有鮮明的價值判斷。法學的使命是,爲造法用法提供不可避免地帶有前見、偏向、明確目的、相對性、非中立的建議和解釋。所以,以對社會作應然理解爲內容的規範性總是其要義。它使法學不是對外部世界的描摹,而是對外部世界的建構,經驗的邏輯與理論的邏輯不具有必然的同構關係。人們不能去“發現”法,只能去“發明”法。

不同於科學要分出事物的真假,法學要說明的則是法律和判決合不合適、公正與否、滿意程度。而對這些標準的解說總是人的解說,而人又是歷史社會中人,無法做到價值中立,幾乎找不到沒有立場的理論,如果存在,也許根本不能算作理論。因而,法學缺乏不證自明的規律、公理,法律和判決均是有爭議的法學產品。這也就不難理解,墮胎在一國爲合法,而在他國則爲非法;爲什麼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誰是消費者存有如此對立的解釋;一案多個判決不符合司法的裁判性,且可能是地方保護主義或其他司法的表現,但在學理上並不必然爲荒謬之舉。

當然,這並非是說法學、法律可以任人擺佈。但人們又是如何確定一種學說,某個規定或判決所包含的價值是有說服力和正當的呢?公認的恆定標準難以找到,卻也還另有一套有別於科學的證實或證僞的度量方法。歷史地看,大體有三:一爲全體或大多數人的承認(合意化),一爲通過權威來預設(權威論),一爲依靠信仰去定奪(信仰論)。現代社會傾心於第一種,但並未完全排斥另兩種。事實上,多數沿襲下來的學說或規範,如平等適用法律,無罪推定,不溯及既往,不能從錯誤中獲利、人不能審判自己等,是混合地經由這三種方法而成爲“客觀規律”或“公理”的。基於此,法學要全力解決的說服力、正當性不是一個有或無、非此即彼,而是此多彼少的問題。由於人們對諸如上述的“客觀規律”和“公理”,寧可視其總是被“證實”,不願信其時而被“證僞”,所以,所謂法學的科學性大抵在此,在此也確有必要,必要在於儘量增加法律的確定性而減少立法者的恣意妄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