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程序公正的含義及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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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程序公正的含義及標準
一、程序公正的必要性

  在法制社會中,審判被視爲救治社會衝突的最終、最徹底的方式,社會成員間的任何衝突在其他方式難以解決的情形下均可訴諸法院通過審判裁決。合法的裁決以國家暴力爲後盾,具有顯著的強制性。“司法最終裁決”的原則,要求審判必須是公正的。審判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恆的生命基礎在於它的公正性。不公正的審判會減損人們對法律的信任,對司法制度失去信心。正如培根所說,一次不公的審判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爲禍尤烈,因爲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是弄髒了水流,而不公的審判則把水源敗壞了。1

  時至現代,任何一個具有歷史責任感的法學家或是審判機構,在其具體的活動中,都包含着對公正的考慮和尊重。馬克思指出:“如果認爲在立法者偏私的情況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簡直是愚蠢而不切實際的幻想!既然法律都是自私自利的,那麼大公無私的判決還能有什麼意義呢?法官只能夠絲毫不苟地表達法律的自私自利,司法只能夠無條件地執行它。在這種情形下,公正是判決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內容,內容早已被法律所否定。”2顯然,公正同民事訴訟法具有本質的聯繫,這種聯繫可能源於這樣一種邏輯:任何民事爭端都包含着對公正原則的扭曲,因此,糾正這種現象必須有公正的主觀意識,公正的客觀評價標準以及正義的社會力量。無數的民事訴訟爭端表明,任何訴訟當事人都強調自身行爲和要求的正當性,爲了就兩個對立的觀點做出判定,不能沒有真正公正的標準。這個標準只能是正當的訴訟程序,它是極其重要的。正如馬克思所說:“審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間的聯繫如此緊密,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聯繫,動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聯繫一樣。”3審判程序模式的內容及其公正與否,與法律的實施效果密切相關。程序公正是實現裁決結果公正的手段,一般來說,不公正的程序是難以實現裁決結果公正的。因此,程序本身是否公正是當事人、執法者以及社會主體普遍關心的問題。

  二、程序公正的含義

  程序公正是一個歷史範疇的概念,具有相對性,不同時期或不同階級對程序公正有不同的理解和要求。西方學者認爲,程序公正主要包含如下兩層意思:一是法官不能自己審理自己,不能審理與自己利益有關係的案件,法官應該是公正無私的;二是應該平等地通知當事人各方,讓他們準備陳述或答辯,允許被告爲自己辯護,給當事人以同等機會和權利接受審判。4有的法學家則把程序公正概括爲:法院公開審判,當事人有權聘請律師,原告負舉證責任,陪審團參加裁定,裁判書要寫判決理由,判決公開,當事人有上訴的權利,控制可能發生的藐視法庭的行爲,等等。

  筆者認爲,從審判程序的歷史演進過程考察,程序公正包含以下幾方面:第一,程序的民主性。也就是說,程序設置是否體現大多數人的意志,是否便利於大多數人;能否體現和保障公民權利在實體上的實現;程序性義務是否給當事人帶來不必要的負擔等等。第二,程序的控權性。程序的功能之一是制約權力的運行,權力失控將導致不公正,程序可以約束法官行爲的無常或專橫。現代程序法通過法定的時限、時序、原則和制度來約束權力行爲,防止法官主觀臆斷和偏聽偏信。訴訟程序,一般來說,是法律對法官弱點和私慾所採取的一種預防措施。第三,程序的平等性。現代程序法堅持訴訟雙方“無差別對待”的平等原則。法官是中立者,與當事人或案件本身無利害關係;衝突的雙方有平等陳述意見的機會;雙方所舉的證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程序的公開性。這是指審判過程和結果對當事人和社會公開。公開審判可以發揮當事人和社會輿論的監督作用,防止偏私的可能變成現實,促進當事人以及社會對審判結果的依賴。第五,程序的'科學性。即程序法中徹底廢除了刑訊逼供、神明裁判等野蠻、落後的作風和習慣,使現代社會的精神文明成果和要求在程序中得以體現。科學的程序在注重實效的同時,具有足夠的防錯和糾錯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