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我國合同法上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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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下面是小編蒐集整理的一篇淺談我國合同法上的違約責任的論文範文,供大家閱讀參考。

淺談我國合同法上的違約責任

摘要:違約責任不只是民法中最基本的責任方式之一,也是合同法上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關於保證債務實行和債權完成有深化意義。本文擬對違約責任的內涵、歸責準繩作討論,同時論述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差異、競合及如何選擇,以期對我國合同法中違約責任的爭議之處作較爲深化的闡釋。

關鍵詞:違約責任 歸責準繩 侵權責任

一、概說

合同法上所說的違約責任,指合同的某一當事人因違犯合同的商定義務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因而也有學者將其概括爲違犯合同義務的民事責任。我國現行《合同法》第107條規則:“當事人一方不實行合同義務或許實行合同義務不契合規則的,應當承擔繼續實行、採取補償措施或許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從《合同法》第107條來看,違約責任以合同的有效成立爲其存在的前提。既然以合同有效成立爲條件,就有必要區分違約責任與合同債務。對比《民法通則》之84與106條不難發現,我國立法者明白區分開了合同之中的債務與責任,前者指由法律規則或許由合同商定的當事人應當爲之的義務,然後者則是在當事人不實行或許實行不契合事前商定時,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因而違約責任較之合同債務具有強迫性。

至於違約責任與合同責任能否同義,學術界也有分歧。筆者認同崔建遠教授的觀念,即一定違約責任與合同責任屬同一概念,掃除締約過失責任和合同終止後的過失責任,在此不作詳述。

二、違約責任的歸責準繩

所謂歸責準繩,就是指由一定的歸責事由來確定行爲人能否應當承擔責任的法律準繩。

學術界關於歸責準繩尚存在爭議,主要分紅兩種觀念,即單一歸責準繩和二元化歸責準繩。單一歸責準繩指以過失準繩作爲違約責任的歸責準繩而非其他;而二元化歸責準繩主張,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應一併作爲違約責任的歸責準繩。

討論終究適用哪一種歸責準繩具有理論意義,由於不同的歸責準繩在立法與司法實際中會帶來不同的後果。詳細而言,採用不同的歸責準繩,行爲人的違約方式、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當事人雙方的舉證責任和違約方承擔的責任範圍均不盡相反,因此有必要在此作進一步的討論。

詳細到我國合同法範圍應該運用哪一種比較而言,學術界有一種觀念以爲應當實行二元化的歸責準繩,以無過失責任作爲普通標準,過失責任作爲例外準繩,筆者較爲認同這一觀念。

在1995年的全國人大法工委的合同法草案討論之中,刪除了違約責任中“當事人可以證明自己沒有過失的除外”這一表述,因而就我國目前現行的《合同法》第107條來看,可以認定我國立法關於違約責任適用無過失責任準繩。

當然,我國合同法的無過失責任準繩並非絕對,即不意味着違約的一方在任何情況下均承擔無過失責任,這裏就觸及到免責條件和免責條款。免責條件是指在法律規則的情況下,違約方不承擔或部分承擔違約責任,如法律明白規則的“不可抗力”(《民法通則》107條)、債權人與有過失情形(《民法通則》113條、114條)以及標的物本身屬性等;免責條款則指合同雙方當事人以商定的方式確定不承擔或許部分承擔將來可以發作的違約責任,免責條款是合同的一部分,需爲明示作出。

筆者以爲,無過失責任準繩雖較之過失責任準繩更契合現代經濟的展開和維護違約方利益,但也有其缺乏之處,如《合同法》第121條規則,因第三人的緣由構成違約的情況下,當事人仍需向受害者承擔違約責任,雖然該條同時也規則當事人承擔責任之後可依法律規則或雙方商定處置其與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但仍顯得過於絕對,並沒有把因第三人的緣由而構成的當事人一方實行瑕疵這一情形掃除在無過失責任準繩之外。

應當提及的`一點是,我國法律關於違約責任雖採取無過失歸責準繩,但同時也有若干適用過失責任準繩的情形,視爲例外,如贈與合同、無償保管合同以及《合同法》第179條規則的供電人責任、222條規則的承租人保管責任、262條規則的承攬人責任、371條規則的保管人責任等。

三、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差異與競合

(一)民事責任競合

所謂民事責任的競合,指某一法律理想同時惹起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民事責任,且彼此之間發作沖突的情形,即行爲人的一個不法行爲同時契合多種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可以同時成立多種民事責任,且受害人只能選擇其中之一中止央求,因而又可以稱之爲央求權競合。

(二)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差異

作爲民法中最基本的責任方式,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都是關於損害中止救援的主要伎倆,但二者還是存在着清楚的差異:

1.發作損害賠償之前有無特定法律關係的差異。違約責任的發作是以合同的有效成立爲前提的,所以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着債權債務關係;而侵權責任的發作則並不要求當事人之間有特定的權益義務關係。

2.舉證責任的差異。依據《合同法》第107之規則,違約責任採用的是無過失責任準繩,普通情況下違約人只需求證明對方存在違約行爲即可,違約人免責與否則需求自己承擔舉證責任;而侵權責任通常是過失責任,需求受害人舉證對方具有過失。

3.構成要件的差異。我國合同法關於違約責任採用了無過失責任準繩,因而在構成要件上並不需求違約人具有過失(具有免責事由的除外);而侵權責任則在多數情況下適用過失責任(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除外),需求行爲人具有過失。

4.賠償範圍上的差異。依據《合同法》第113條的規則,違約方的違約賠償責任限於簽署合同之時當事人預見或應當預見的損失,且違約方承擔的通常是財富性責任;而我國法律關於侵權責任則並沒有規則這種可預見性條款,且不限於財富性賠償(直接損失),還包括了侵犯人身權時應當承擔的肉體損害賠償(間接損失)。

5. 訴訟時效的差異。《民法通則》規則因違約發作的訴訟適用普通訴訟時效即2年,同時也有列外,《民法通則》中規則,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而未聲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或許寄存財物被喪失或毀損等情形, 適用1年的訴訟時效(第136 條),《合同法》中也規則規則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中的糾紛而提起訴訟的適用4年的訴訟時效(第129條);依據《民法通則》規則,通常情況下由於侵權行爲而提起的訴訟適用普通訴訟時效即2年, 但異常也有例外,《民法通則》規則因身體受損傷而提起的訴訟,適用1年的訴訟時效(第136條),《環境維護法》第42條也規則因環境污染而提起的賠償央求,訴訟時效爲3年。

6.免責條件的差異。違約責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責條件(如不可抗力、標的物。自身屬性)之外,當事人還可事前在合同中制定免責條款來掃除或許限制未來可以發作的違約責任 ;而在侵權責任中,免責事由只能是法律所規則的情形,當事人雙方不得事前商定免責事由。

7.訴訟管轄上的差異。關於違約責任而言,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則,當事人因合同糾紛而提起的訴訟,管轄法院爲被告人的住所地或許合同實行地的人民法院,同時當事人之間還可以在合同中商定訴訟由合同簽署地、標的物所在地或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而基於侵權行爲提起的訴訟,《民事訴訟法》規則的管轄法院爲侵權行爲發作地或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三)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與選擇

雖然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存在着上述多種差異,但由於理想生活中民事關係複雜多樣且民事違法行爲的性質具有多重性,因而這兩類責任時常會發作競合,《合同法》第122 條就規則,行爲人的違約行爲對受害自然成損害的,受害人既可依照合同法的規則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依其他法律要求對方承擔侵權責任 。爲什幺會發作競合,究其本質而言,是由於當事人的某一不法行爲不只侵犯了對方的固有利益,同時也損害對方的預期利益,前者構成侵權,然後者則構成違約。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發作競合有以下幾種情形 :一是違約行爲具有侵權性或許侵權行爲同時構成違約性,二是行爲人故意對他人構成侵權損害時,在二者之間事前存在着合同關係,三是行爲人在違約的同時,冒犯了法律所明令的強迫性義務。在司法實際中,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通常發作在買賣合同、運輸合同、租賃合同、僱傭合同、保管合同、供水(熱、電、氣)合同、承攬合同及贈與合同中。

依據《合同法》第122條之規則,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發作競合的情況下,受害人具有雙項央求權,可恣意選擇其中之一行使,且依據最高院的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30條之規則,受害人可在開庭前變卦其央求權。關於上述兩種央求權如何選擇,筆者以爲應當思索何種方式可使受害人失掉的補償最大化以及舉證責任的有利性,同時也要思索行使權益的便利性和本錢、訴訟時效,當然也有學者以爲還要統籌受害人的心思要素,例如擔憂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具有偏袒性等。

值得留意的是,在我國的司法實際中,往往傾向於採用制止競合方式(類似於法國),例如在醫療事故糾紛、產品責任糾紛中,通常是按照侵權責任來中止訴訟的,而在發作侵權性的違約時,則傾向於以違約責任中止處置,這固然有其實踐上的邏輯依據,也可以簡化順序、節省訴訟資源,但是卻剝奪了當事人的選擇權,不利於民事責任補償性與懲罰性的完成,甚至會對當事自然成不必要的時間、金錢上的擔負,據此筆者以爲,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發作競合時,法律的首要動身點應該是維護公允、注重受害人的權益,給予其充分的選擇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