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破產重整制度的涵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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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破產重整制度的涵義
破產是在商品經濟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必須出現的法律現象,破產法律制度實質上是市場經濟中競爭擇優的法律機制。傳統的破產法律制度由破產清算制度和和解整頓制度組成,在實際的運行過程中暴露出了許多缺陷。破產重整制度是破產法律制度在商品經濟進入壟斷階段,社會化大生產日益普遍的環境下的新發展。這種“重整更生型”的重整制度,反映了破產立法價值觀的轉變,即在社會化大生產階段,法律不僅關注個體的利益,更關注社會整體利益和共同利益,大膽引進破產重整制度,爲彌補傳統破產法律制度之不足與困境企業之復興提供了可能。
破產最通常的方式是清算(Liquidation)。清算是指法院按照破產法的規定強制取得債務人的資產進行拍賣,並將拍賣所得在償付了破產費用,員工工資之後在債權人之間按照優先權原則進行公平分配的法律執行程序。債權人或者債務企業申請破產後,通常由法院指定破產財產受託人(如我國的清算組)來執行清算程序。清算是一種最主要的破產方式,但不是對所有企業都是最優的破產方式。一般情況下,當企業的經營收入不能彌補生產成本和財務成本時,說明企業資產的使用效率非常低下,已經不具有創造價值的能力,企業的繼續存在也已經沒有價值,因此通過破產清算可以將低效率的財產重新配置到具有更高效率的用途中去。但有時,企業的經營收入雖然不能彌補財務成本,但還可以彌補生產成本,說明企業的資產還具有創造價值的能力,知識財務成本的高昂使得企業經營處於困境,因此可以通過權益重組以重組後企業的權益來“購買”債權人現有債權,從而使企業得以繼續生存。
破產重整(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是清算的一種替代方式。作爲一種經濟狀態和法律狀態,企業由於經營失敗或其他原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爲了實現企業的繼續生存,而進行一種權益結構的重新整和,即企業通過與債權人集體和其他利益相關者進行談判,對企業的權益結構進行重組,以重整後的證券組合(包括債權,股權和其他票據)來償付債權人原有的債務,從而降低企業的財務成本,維續企業的經營。[1]重整後通常原有的債務得到削減,原有的債權人成爲企業的股東或債權人,而原有股東的股權被全部或部分削減。破產重整作爲清算的一種替代形式,在發展過程中通過實際運作和相關理論的積累,逐漸顯現出了其存在價值和不可替代性,進而形成了獨立的體系,即破產重整制度,與破產清算、破產和解制度共同構成現代破產法律大系統。破產重整制度(Corporate reorganization,Arrangement and reconstruction),作爲司法內的公司拯救手段,是一種關於困境公司拯救的特別制度,也是我國當前破產法改革和理論研究的重點。法律意義上的“重整”,也被稱爲整理或更生,是指具有一定規模的企業,出現破產原因或有破產原因出現的危險時,爲防止企業破產而經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在法院的`干預下,對該企業實行強制治理,使其復興的法律制度。作爲現代破產法制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促進債務人復興,通過促進債務人的復興,破產重整制度擴展了破產製度的功能,併爲破產法立法目的中維護社會利益的立法理念的實現提供了制度支持。[1]破產重整制度將企業的拯救置於中心地位,並不僅僅着眼於包括企業中的各方當事人的利益,而且着眼於企業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地位及其興衰存亡對社會的影響,強調國家對私權的干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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