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的合併有關題目的思考-兼論進步民事訴訟效率的有效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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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的合併有關題目的思考-兼論進步民事訴訟效率的有效途徑
摘 要:訴的合併需要界定清楚兩個界限:一是訴的合併所針對的是“事”而非“人”,因而訴的合併不存在主體合併的題目;二是訴的合併不同於訴訟請求的合併,兩者具有本質的區別。釐清訴的合併的界限,意在爲完善訴的合併制度提供有益的理論根據。訴的合併應當是民事訴訟法上的一項制度,其對於進步民事訴訟效率、實現訴訟經濟具有重要的作用,爲此,我國立法應當從各類訴的提起程序、訴的合併的不同效力規範、訴的合併條件等三方面完善訴的合併制度。  關鍵詞:訴的合併;訴訟效率;制度完善
 
  一、 訴的合併之界定
  所謂訴的合併,是指人民法院將兩個以上有關聯的訴,合併到一個訴訟程序中審理和解決。[1](85)學界對訴的合併的定義本身不存在根本性的分歧,事實上,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一向較少研究訴的合併題目。但是,學理實際上並沒有界定清楚訴的合併的定義,而研究的模糊和誤區,客觀上成爲民事訴訟法中合併審理制度立法缺失和相關司法實踐失誤的主要原因。對訴的合併的正確界定,既是構建合併審理理論基石的需要,也是確定訴的合併範圍的立法根據。筆者以爲,確定訴的合併的界限,應當從以下兩方面界定。
  (一) 訴的合併的本旨是對“事”而言的,因而不存在訴的主體合併與訴的客體合併之分,所謂的“事”是指各自獨立的訴。現代意義上的訴,是指一方當事人以另一方當事人作爲相對方,就他們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向特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的進行審判的請求。[2](137)鑑於任何一個訴都必須具有具體的訴訟請求,而訴訟請求不僅可以由原告提出,也可以由被告提出,還可以由第三人提出,因此,考量訴的獨立與否,應當基於三方面的要件:其一,訴訟標的是否不同一-即被訴的實體法律關係是否不是同一個法律關係;其二,訴訟請求是否不同一-即存在於訴之中的具體訴訟請求是否具有本質性的不同;其三,當事人是否不同一-即作爲訴的主體確當事人的一方或雙方是否不同一或者訴訟地位是否互換。當兩個訴符合這三方面要件中任何之一時,即表明這兩個訴不是同一個訴, 而是兩個獨立的訴。不同的訴,意味着當事人將不同的特定民事糾紛提請人民法院審判,從這個意義講,對不同的訴實施合併審理,就是對不同民事糾紛的合併審理,因此,訴的合併的本質是對“事”的合併,其本身與當事人的數目沒有直接的關係。
  然而,依我國的通說,訴的合併包括三種,即訴的主體合併、訴的客體合併和訴的混合合併。訴的主體合併,是指將一方或雙方爲二人以上確當事人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和裁判。訴的客體合併,一般以爲是指人民法院將當事人一方向對方提出數個獨立的訴訟請求予以合併審理。[3](146)訴的混合合併,是指人民法院將數個訴訟主體的相互間存在牽連的數個獨立的訴予以合併審理,如普通共同訴訟、對第三人蔘加之訴的合併。[2](149)其中訴的主體合併由於是對“當事人”的合併,故其是對“人”而不對“事”的。在訴只有一個的情形下,固然基於當事人的一方或者雙方爲二人以上,法院必須將多個當事人並進同一訴訟程序共同進行訴訟,但這不是訴的合併-由於客觀上只存在一個訴,故沒有訴的合併可言。因此,當事人的合併不屬於訴的合併的種類,也不是訴的合併制度所調整的範疇,其應當由當事人制度調整。順理,訴的混合合併也不屬於訴的合併種類,由於只有在承認訴的主體合併的條件下,才能論及訴的混合合併。而且,訴的混合合併實際上仍然是幾個獨立之訴的合併,如普通共同訴訟的本質是對兩個以上獨立之訴的合併而非對當事人的合併,由此導致訴訟程序中的一方當事人爲二人或二人以上,則只是對幾個獨立之訴合併確當然結果,就被合併的每個獨立之訴而言,雙方當事人仍然是單一的。
  (二) 訴的合併必然導致訴訟請求的合併,但卻不等同於訴訟請求的合併。所謂訴訟請求,是指訴方當事人提出的解決被訴民事糾紛的實體主張。根據民事訴訟法對起訴和上訴條件的規定,訴訟請求是訴的要素之一,是任何訴都必備的內容。基於此,訴的合併必然產生訴訟請求合併的結果。但正因如此,訴的合併才一直被視同爲訴訟請求的合併。從另一方面看,訴訟請求在訴訟理論上往往被理解爲訴訟對象或訴訟客體,[4](110)因而訴訟請求的合併就被定位爲訴的客體的合併。從前述學理對訴的客體合併的定義可知,在排除訴的主體合併後,所謂訴的合併就即是訴的客體合併,訴的客體合併又即是訴訟請求的合併,因而訴的合併與訴訟請求的合併等同。但筆者以爲,從構建合併審理的理論基礎的嚴謹性出發,應當區分訴的合併與訴訟請求的合併的界限,以利於分別完善有關的法律規範。